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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0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瑞德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沐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沐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晏誌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葉晏誌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電磁紀錄,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吿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偵卷第24頁);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有之未扣案葉晏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27號
  被   告 林沐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沐森(原名:林宇煬)與葉晏誌為朋友關係,林沐森於民
    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先在葉晏誌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
    內(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取得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
    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7月5
    日14時35分許,透過不詳之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官網,點
    選登入線上申請數位活儲帳戶之頁面,未經葉晏誌同意,即
    擅自輸入葉晏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及填載通訊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此門號輸入
    驗證碼進行開戶認證,復將葉晏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
    片上傳,以偽造不實申設數位金融帳戶之電磁紀錄,再將該
    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台新銀行伺服器,向台新銀行申辦數
    位金融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葉晏誌欲申辦數位金融
    帳戶之意,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審核人員誤以為係葉晏誌本
    人申請,進而辦理設立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
    生損害於葉晏誌及台新銀行審核設立數位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晏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沐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新
    銀行114年2月10日函暨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
    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
    294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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