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64號、114年度偵字第401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瓶 2 每朝健康綠茶1罐 3 白蘭氏養蔘飲1瓶 4 億達杏仁奶油酥1包 5 億達巧克力油酥1包 6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8瓶 7 白蘭氏養蔘飲17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64號
114年度偵字第40136號
被 告 邱吉雄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解除委任)
彭振湘律師(法扶)(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
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康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每朝健康綠茶1瓶、白
蘭氏雙認證雞精1箱(內含19瓶)、白蘭氏養蔘飲1箱(內含
18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72元,下合稱本案失
竊商品A)後,當場將每朝健康綠茶1瓶、白蘭氏雙認證雞精
1瓶、白蘭氏養蔘飲1瓶飲用完畢。嗣警方據報到場,以現行
犯逮捕邱吉雄,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小北百貨臺南金華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
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億達杏仁奶油酥1包、億達巧克力
油酥1包(價值共計60元,下合稱本案失竊商品B),當場將
本案失竊商品B食用完畢。嗣警方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邱
吉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康樂分公司、順北生活館有
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邱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飲用本案商品A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食用本案商品B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嘉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商品A,並當場飲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商品B,並當場食用之事實。 4 114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本案商品A、B,並當場飲用、食用後,經員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康樂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本案商品A後,當場將每朝健康綠茶1瓶、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瓶、白蘭氏養蔘飲1瓶飲用完畢,僅剩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8瓶、白蘭氏養蔘飲17瓶之事實。 6 114年10月23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暨本案失竊物品A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本案商品A後,當場將每朝健康綠茶1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瓶、白蘭氏養蔘飲1瓶飲用完畢之事實。 7 114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本案失竊商品B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商品B,並當場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吉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一(ㄧ)部分,被告所竊得本案商品A中
每朝健康綠茶1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瓶、白蘭氏養蔘飲1
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本案商品B,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雙認證雞
精18瓶、白蘭氏養蔘飲17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何嘉甄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