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0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旖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張貼揭露屬於告訴人A02之個人隱私範疇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告訴人遭洩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張貼照片、擷圖、貼文等作為,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揭個人隱私之內容,且其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固非欠佳,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5年度簡字第3602號卷之115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49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間分手。
    詎A03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4年7月2日16時20分,在日本國境內,透過網路連結T
    hreads平臺,以暱稱「i_ni_」張貼記載「我是在台中讀書
    的台北人~寒暑假都會在台北!喜歡出門騎車兜風看海看風景
    」之A02照片及「你好我想跟您分享一些您的前男友交往時
    持續在多款滑交友軟體以及多次精神精神出軌(包含你們去
    日本玩之前還有跟一個女生去陽明山玩)以及去年暑假時與
    一位高雄女生肉體出軌(那位女生多次搭高鐵北上與他約泡)
    他聲稱肉體出軌不算出軌所以不以為然以及他非常愛你所以
    不打算跟你坦承」之擷圖予不特定第三人瀏覽,並於該則貼
    文回覆「是可以告什麼?告老師罰站30秒嗎?都讀到中興大
    學了欸」,而揭露A02外貌、就讀學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
    02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及Threads貼文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
    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Threads平臺所
    發表之上開照片、擷圖,及被告在擷圖下方留言「是可以告
    什麼?告老師罰站30秒嗎?都讀到中興大學了」之言論,尚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92條等罪嫌部分。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文章是我發布的,但告訴人自己在Threads自我介紹
    就有說自己是讀中興大學,因為我收到告訴人朋友傳送的訊
    息,又有其他友人經交友軟體SOGA推薦而看見告訴人的主頁
    ,我才會張貼貼文,並重複告訴人向友人訴說的話語,對「
    原來肉體出軌不算出軌」發表自己的想法,並對告訴人的話
    語進行反思,我只是意見表達,主觀上沒有加重誹謗等語。
    經查:
(一)誹謗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
    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
    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
    構成要件。又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
    論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
    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
    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
    觀意見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
    原則」。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
    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
    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所載,被告於上揭擷圖下方,陸續
    留言「非常愛你所以不打算坦承是什麼鬼」及「那個 別一
    直批評外表啦 畢竟我也跟他交往了2年多...我有點對自己
    的眼光產生懷疑了 但突然覺得當初為了怕他會傷心所以忍
    了半年快一年才提分的自己有點蠢 交往的當下真的有很多
    快樂回憶,我也覺得他真的也是很好的人,當時也是真的很
    愛他甚至想要因為這樣放棄來日本交換學生的機會 (除了厭
    女厭肥胖 騎車騎很快會跟別人ㄆㄟ車 愛賭不上進還有生氣的
    時候講話很難聽之外) 發文只是覺得這種『肉體出軌不是出
    軌』的觀念很靠北,加上我覺得這樣很不尊重我的身體健康
    ,但我沒有想要因此網暴他所以還是希望大家口德多一點,
    別真的置人於死地」之言論;且告訴人於被告留言下方,續
    以暱稱「xiantsao_0909」回覆「笑死人 這種造謠也要信喔
    還直接把我的照片放上來會不會太誇張你可以聽團認識其他
    男生甚至過夜我不能滑交友軟體認識其他人?笑死雙標會不
    會太嚴重 那我隨便去創小帳打個文然後碼照片是不是也可
    以放上來?我們沒什麼共同朋友就算了」之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擷圖1份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確實曾使用交友軟體,
    且雙方因對交友分際標準不同,始生爭議,是被告係收到簡
    訊後,針對告訴人使用交友軟體抒發其自身不滿,進而發表
    個人主觀意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他人之犯意,尚難以
    誹謗罪相繩。
(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
  至告訴人稱被告張貼之照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一節,
       告訴人陳稱:被告張貼的照片,是我被盜用照片註冊
    交友軟   體等語,則關於該照片是否為告訴人自行註冊
    交友網站所張   貼,雙方各說各話,惟依卷附被告所張
    貼之截圖,除包含告   訴人之照片外,照片下方並有個
    人簡介,而告訴人亦未提出   證據佐證該盜用交友軟體
    之註冊係由被告所為,則被告於主   觀上以為是告訴人
    自行註冊之情形下,將該頁面截圖並張貼   於Threads平
    臺,目的是要指出其所說之人為何人,難認被   告有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   
    條、第92條等罪嫌。
(三)以上誹謗、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92條等罪嫌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