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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莊政達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火腿玉米蛋三明治、大口法式蕈菇起司雞排飯糰、肉鬆火腿三明治各1件、味丹冬瓜茶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晧晏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經典火腿玉米蛋三明治、大口法式蕈菇起司雞排飯糰、肉鬆火腿三明治各1件、味丹冬瓜茶2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01號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於民國115年4月25日1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號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林惠
    雯所有並置於貨架上之經典火腿玉米蛋三明治、大口法式蕈
    菇起司雞排飯糰、肉鬆火腿三明治各1件、味丹冬瓜茶2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62元、35元、70元,共計209元
    】後,旋徒步逃逸,並食用完畢。嗣經林惠雯發現遭竊報警
    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林惠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晧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惠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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