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減輕適用: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郁晨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鐮刀一把,因未扣案,然該鐮刀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善與林郁晨為鄰居關係。李善因與林郁晨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3日10時55分許,持鐮刀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敲打林郁晨置於臺南市○○區○○○○000號圍牆邊之監視器鏡頭(內含記憶卡),致監視器鏡頭掉落而損壞,再持鐮刀將掉落之監視器鏡頭鉤回其住處丟棄。嗣林郁晨經親戚告知監視器鏡頭沒有畫面,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