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0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14號),因被告自白(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奪取告訴人手機查看、操作之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迫使告訴人忍受手機遭他人操作,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另依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坦認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05至107頁),表明同意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