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14號),因被告自白(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奪取告訴人手機查看、操作之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迫使告訴人忍受手機遭他人操作,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另依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坦認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05至107頁),表明同意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