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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耀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耀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耀竣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依托咪酯菸彈而持有之。嗣警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5年聲搜字第000441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5.349公克)、電子菸桿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耀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5年聲搜字第0004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15頁、毒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本案行為時,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持有上開菸彈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即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遭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毒品數量、期間,與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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