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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冠茗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大名公司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陸續將所代收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等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款項,罔顧職場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以返還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等、又因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兼衡其前科素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他字卷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侵占之款項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222萬7,9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返還100萬元,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調偵卷第38頁),就其已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餘未返還部分之犯罪所得122萬7,900元(222萬7,900元-100萬元=122萬7,900元),經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87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冠茗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之不詳時間止,任職於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員,負責與客戶對保、催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冠茗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代收客戶款項之機會,接續於111年12月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9月之不詳時間止,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業務上管領、持有之代收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大名公司,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22萬7,900元。嗣大名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名公司負責人王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挪用大名公款名單清冊1份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客戶 款項(新臺幣) 1 林哲瑋 4萬9,650元 2 林明志 17萬4,000元 3 簡良穎 8萬9,500元 4 陳志勇 2萬1,000元 5 劉麗閔 14萬1,000元 6 孫藝萍 11萬2,200元 7 潘宗其 15萬1,450元 8 白晶晶 19萬6,500元 9 劉逸誠 23萬6,250元 10 李品曄 11萬1,200元 11 廖嘉瑋 18萬2,100元 12 蕭麗香 14萬9,050元 13 許俊銘 17萬1,000元 14 郭憶如 16萬6,800元 15 蔡淇錡 19萬1,000元 16 陳育琮 1萬4,400元 17 黃志詳 7萬800元 共計222萬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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