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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仁

張佳衛

李坤哲

楊青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20、A21、A23、A24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A20將其所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A21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A23將其所申辦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A24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A20、A21、A23、A24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A20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A03、A04等2人,被告A23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A15、林文婷等2人,被告A21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A07、A19等2人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匯款,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均係一行為幫助數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A21、A23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A20、A21、A23、A24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當今社會恐嚇取財行為猖獗,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恐嚇取財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A21與告訴人A07成立調解,其餘被告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劉修言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24號
  被   告 吳素玉
        黃明進
        沈建弘
        王建富
        顏勝淵
        何寿臨 
        黃奕浩
        A20
        A21
        A23
        A24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淵、何寿臨,基於
    反覆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加入詹清富(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主持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及恐嚇等犯罪為宗旨之竊鴿勒贖犯罪組織。於附表
    一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前後,鎖定
    臺南、高雄、嘉義及屏東等山稜線、河床地,全部或部分共
    同至少於附表1編號1-13各日時至各地點,私設捕網盜捕訓
    練時飛翔經過之賽鴿。嗣根據所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附表3編
    號1-14之鴿主A02、A03、A04、A05、A06、A07、A08、A09、
    A10、A11、A12、A13、A14、A15等14人聯絡電話,由詹清富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或其餘不詳門號撥打予各鴿主,電話
    中恫嚇鴿主如有不從即殺害或剪取賽鴿腳環使其失格等云云
    ,致鴿主心生畏懼,為贖回賽鴿匯款新臺幣(以下同)6,00
    0元至28,000元不等之贖金至附表2黃奕浩、A20、A21、林漢
    洲(另併他案)、黃琮順(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A23、A24及陳OO(未成年另案偵辦)等所有或
    使用之8個人頭金融帳戶,再指示不詳之人擔任車手工作,
    至各金融機構ATM提領上開不法贓款計244,709元後,交予詹
    清富再朋分勒贖款項。總計至少獲利244,709元。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報聲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
    年9月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詹清富、
    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淵等人住居所,並
    於同日上午7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詹清富住所搜索後,
    於附近北緯22度59分、東經120度19分架設捕鴿網地點發現
    受詹清富指揮的共同擄鴿人員蔡郁昕、何宇閎、江哲瑋、何
    嘉翔四人,四人發現警察後逃逸,嗣後於1小時後,在關化
    高幹126左18Q1186 AD76電桿旁查獲(此四人尚未著手擄鴿
    ,蔡郁昕、江哲瑋、何嘉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何宇閎未移送
    )。並查扣ACB-2672號自小客車1臺、捕鴿網6批、自製彈弓
    1把、自製彈丸8顆、柴刀2支、鉅子1支、無線電7支(含天
    線2支、座充4組)、鉛丸4顆、彩帶2卷、竹桿2支、童軍繩1
    捆、iPhone手機9支、Benten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Samsung手機2支及Realme手機1支等物。警方調取000000000
    0通聯紀錄及數位採證,查悉附表3各被害鴿主而查獲匯款之
    附表2編號1-9各人頭帳戶申請人。復清查詹清富手機相片,
    發現詹清富於附表3編號15,即111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
    屏東地區擄獲A16的賽鴿後,以同上手法恐嚇伊付款取贖,A
    16於同日下午16時1分匯款1萬元至陳俊仲(另移轉管轄)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所在 1 被告吳素玉供述 承認有與共同被告詹清富等至擄鴿地點,但否認參與其擄鴿勒贖犯罪,辯稱只在車上滑手機或去吃飯云云。 114偵13408號 警卷00-00 000他3554號第五卷000-000 000偵26124偵卷89-103 2 被告黃明進供述 承認有與共同被告詹清富等至擄鴿地點,架網擄鴿,但辯稱都沒有網到。 114偵13408號 警卷00-000 000他3554號第五卷275-279 3 被告沈建弘供述 承認有與共同被告詹清富等至擄鴿地點7次,但否認有共同架網擄鴿,辯稱去看別人架的鴿網。或是分別架網,有網到就交予共同被告詹清富,1隻1500元。113年8月14日至屏東縣枋寮鄉紫羅蘭汽車旅館後方廢田網到3隻,交給被告詹清富換了4500元。 共同被告詹清富打電話聯絡收鴿者或被害鴿主不會讓他們聽到等語。 114偵13408號警卷000-000 000偵26124偵卷000-000 000他3554號第四卷263-265 4 被告王建富供述 否認參與共同被告詹清富擄鴿勒贖集團,辯稱只是介紹鳥路(即賽鴿訓練、比賽路線)予共同被告詹清富,以及介紹伊與其父親認識。警方提示被告等共同擄鴿的日期,伊都在芒果園或去看賽鴿,沒有參與。 114偵13408號 警卷000-000 000他3554號第四卷249-253 5 被告顏勝淵供述 承認113年4月有與共同被告詹清富等至擄鴿地點10幾次,有分到4-5000元。承認在其住處扣案彈弓、彈丸等是擄鴿工具。但復否認抓到賽鴿。 114偵13408號 警卷000-000 000他3554號第四卷223-225 6 被告何寿臨供述 承認有與共同被告詹清富等至擄鴿地點,但否認參與擄鴿,辯稱只是一起吃飯。 114偵13408號 警卷000-000 000他3554號第四卷229-231 7 共同被告詹清富供述 承認擄鴿,但否認勒贖。初辯稱是吳素玉等邀他去的,只是顧門的,承認有警方提示的各次現場擄鴿,但只有一次成功云云。承認有於113年4月間,在鐵線橋抓到4隻,賣3隻給勒贖集團,獲得4500元。 共同被告詹清富無法說明其持有手機0000000000有與附表3各被害鴿主通話紀錄,各鴿主匯款之各人頭帳戶,以及手機存有擄鴿照片、賽鴿公環號、擄鴿帳戶照片。 114偵13408號 警卷7-28 112他3554號第四卷285-289 8 共同被告蔡郁昕供述 承認於113年8月29日與共同被告何宇閎、江哲瑋、何嘉翔找共同被告詹清富,達成共同捕鴿售予詹清富的合意。113年9月2日上午7時,搭乘共同被告詹清富車子,到關廟區關新一街44號徐府元帥,再進入附近山區,由詹清富提供工具,依其指示架設捕鴿網,捕到1隻收2000元,尚未捕到即遇警方而逃跑,之前被拘提。 同年8月30日、31日均有與詹清富一起去屏東枋寮被告王建富家附近,處理鴿網事宜。113年9月1日有一起去關廟名都金寶塔、2月2日有去高雄市仁武區巡查網鴿地點,但未網捕。 114偵13408號 警卷000-000 000他3554號卷○000-000 9 共同被告江哲瑋供述 同上。但113年2月2日未在場。 114偵13408號 警卷000-000 000他3554號卷○000-000 10 共同被告何嘉翔供述 同上。但113年2月2日未在場。 114偵13408號 警卷000-000 000他3554號卷○000-000 11 證人何宇閎供述 同上。但113年2月2日未在場。 112他3554號卷○000-000 12 被告黃奕浩供述 否認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申請使用知情。 目前申請金融帳戶都必須本人到場,被告所辯不知情不可採。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247-256 13 被告A20供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其施工提款工作款分給工人之用。曾於113年1月20日遺失提款卡,於同年2月15、16日辦停卡。 無法說明為何未提供他人密碼,擄鴿集團卻能持卡提領款項?為何從提款卡遺失到補領,老闆沒有匯款進同一帳戶?被告所述遺失期日後多有尾數85款項匯入,通常是網路遊戲款項。與被告所述工錢匯入之用不符。又2月16日補辦卡,2月17日即有其他款項匯入,其中不再有擄鴿勒贖款項匯入,也無匯入1、2元測試動作,顯示被告與擄鴿使用人頭帳戶者有聯繫,使補卡後即擄鴿集團停止使用該卡,轉為被告重新使用。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257-268 14 被告A21供述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為其申設作薪資轉入之用。有玩金好運遊戲,遊戲幣商要求遊戲幣換現金要提供帳戶,將換幣現金匯款進去。否認參與擄鴿恐嚇取財洗錢。 無法說明其帳戶交易於113年4月11日最後1筆遊戲幣商匯款後,到4月13日間有多筆擄賽鴿款匯入,並立刻領出,且無遊戲幣款(通常末尾85)匯入之事實。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269-282 15 被告A23供述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辦理小額貸款被騙。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測試,看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測試一星期後即還被告。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319-328 16 被告A24供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為其使用帳戶,為其本人申請使用,但已不見2年。112年5月遺失,今年5月去申請補發,已說被人使用。有去枋寮分局報遺失,係申請提款卡後2、3天就不見了等語。 無法說明為何沒有報案紀錄,既然申請提款卡,必然有使用需要,卻在申請後2、3天遺失後,未於短期內申請補發,迄113年5月還被用於擄鴿勒贖人頭帳戶,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遺失,難提採信。 114偵13408號偵卷 17 共同被告林漢洲供述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為其本人使用,其養子林煇勝曾為繳房租會用,繳完即還他等語。沒有借別人用,去年8月遺失了。 無法說明為何遺失提款卡未辦遺失。又本案係在113年4月匯入擄鴿贓款,在提款卡遺失之前。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283-294 18 共同被告林煇勝供述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養父林漢洲所有,109年曾經借用來辦貸款提供匯款,110年用完即返還養父等語。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295-306 19 共同被告黃琮順供述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申設,於113年5、6月間與另一合作金帳戶一起賣給擄鴿勒贖集團,2帳戶1個月5000元。合作金庫帳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307-318 20 共同被告陳俊仲供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申請使用,於111年10月間朋友「戴聖英」向其借用1日,不知道被用作擄鴿勒贖帳戶。 共同被告陳俊仲該帳戶於111年10月初即有尾數2位數非整數的擄鴿贓款匯入,顯示並非僅111年10月22日一時借予朋友使用。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233-246 21 被害人A02陳述及匯款單據 113年01月28日12時47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28,000元至被告黃奕浩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471-475 22 被害人A03陳述 113年02月04日13時04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20,100元至被告A2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477-483 23 被害人A04陳述 113年02月04日13時10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22,000元至被告A2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485-491 24 被害人A05陳述 113年03月06日11時11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22,100元至少年陳OO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493-500 25 被害人A06陳述 113年03月06日11時21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22,300元至少年陳OO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01-508 26 被害人A07陳述 113年04月13日13時21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8,000元至被告A21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09-516 27 被害人A08陳述 113年04月29日14時41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6,000元至共同被告林漢洲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17-525 28 被害人A09陳述  113年05月09日11時58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7,045元至被告A2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27-534 29 被害人A10陳述 113年05月26日13時40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20,002元至共同被告黃琮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35-543 30 被害人A11陳述 113年05月30日11時13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15,022元至共同被告黃琮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45-549 31 被害人A12陳述 113年06月05日12時31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12,099元至共同被告黃琮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51-558 32 被害人A13陳述 113年06月05日12時35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10,041元至共同被告黃琮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59-566 33 被害人A14陳述 113年06月06日14時05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17,000元至共同被告黃琮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67-570 34 被害人A15陳述 113年06月20日12時20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25,000元至共同被告A23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71-578 35 被害人A16陳述 111年10月22日15時50分因賽鴿被擄恐嚇,匯款10,000元至共同共同被告陳俊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13408號 警卷579-582 36 對共同被告詹清富、蔡郁昕、江哲瑋、何嘉翔及證人何宇閎逕行拘提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759號搜索票、搜索詹清富、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淵、何寿臨住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搜索扣押拘提照片 共同被告詹清富,以及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淵、何寿臨本人、住所及使用車輛中,搜索得恐嚇取財手機、對講機、無線電座充、彈弓、鉛丸、彩帶、竹竿、砍刀、捕網等擄鴿勒贖犯罪工具。 114偵13408號 警卷619-787 37 共同被告詹清富,及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及王建富門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以及統合分析表 共同被告詹清富,及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及王建富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顯示,其等全部或部分共同,於附表1編號1-12,即113年1月28日08時至14時40分、113年2月4日08時10分至14時、113年3月6日06時25分至08時45分、113年4月13日05時29分至11時30分、113年4月29日05時35分至08時40分、113年5月8日05時53分至07時28分、113年5月9日06時21分至12時37分、113年5月26日05時40分至10時、113年5月30日05時40分至08時、113年6月5日05時30分至12時50分、113年6月6日05時40分至12時、113年6月20日05時15分至09時14分之擄鴿時間,共同出現於擄鴿地點,且有全部或共同成員之移動軌跡相同。 證明共同被告詹清富,及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及王建富長期共同合作分工擄鴿,並自後續共同被告詹清富勒贖分配利益以獲取不法利益,係共同犯聯絡、行為分擔,所辯偶爾碰面、沒有共同擄鴿勒贖,不足採信。 114偵13408號 警卷329-358  38 被告顏勝淵持用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 被告顏勝淵持用門號0000000000在113年4月29日上午基地台出現於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段一帶,與附表1編號5,共同被告詹清富、被告吳素玉、黃明進、王建富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共同參與該2次擄鴿勒贖。 114偵13408號 警卷359-360 39 被告何寿臨持用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 8、被告何寿臨持用門號0000000000在113年5月26日上午基地台出現於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段一帶,5月30日上午出現於臺南市白河區新吉街一帶,與附表1編號8、9,共同被告詹清富、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共同參與該2次擄鴿勒贖。 114偵13408號 警卷361-366 40 共同被告蔡郁昕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 共同被告蔡郁昕持用0000000000門號在113年2月2日上午,基地台出現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一帶一帶,與共同被告詹清富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共同參與該次擄鴿勒贖。 114偵13408號 警卷367-370 41 對被告等跟蒐蒐證影像擷圖 共同被告詹清富及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淵、何寿臨,以及共同被告蔡郁昕、何宇閎、江哲瑋、何嘉翔共同進出共同被告詹清富,或是各擄鴿地點,或共同搭車進出。同被告詹清富及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淵、何寿臨等為擄鴿勒贖犯罪組織。 114偵13408號 警卷373-410 42 ACB-2672、ANP-5196、YW-3191、AZB-6662、AZS-1388車牌辨識紀錄 沈建弘(AZB-6662號自小客車)、詹清富(ACB-2672號自小客車)、王建富(AZS-1388號自小客車)、黃明進(YW-3191號自小客車)、吳素玉(ANP-5196號自小客車)、蔡郁昕(BPR-9769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紀錄顯示,各車輛經常出入共同被告詹清富住所附近,或共同前往擄鴿地點,為長期共同為擄鴿勒贖犯罪之組織,或欲共同實施擄鴿犯罪。  114偵13408號 警卷411-448 43 對共同被告詹清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及 共同被告詹清富通訊監聽譯文中與0000000000(吳素玉)、0000000000(顏勝淵)、0000000000(何寿臨)、0000000000(王建富)等,有多段關於擄鴿勒贖共犯的通話。 114偵13408號 警卷449-466 44 共同被告詹清富持用恐嚇取財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李世豪)及雙向通聯紀錄 共同被告詹清富持用李世豪名下門號對附表3編號1-8。11-14之被害鴿主擄鴿後恐嚇取財。 114偵13408號 警卷467-470 45 共同被告詹清富持有0000000000門號Apple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擄獲賽鴿、人頭帳戶、公環號名單等照片。 共同被告詹清富主持擄鴿勒贖集團,網捕賽鴿對鴿主恐嚇取財。 113偵26124偵卷369-434 46 被告黃奕浩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黃奕浩華南銀行帳戶有被害鴿主A02匯入28000元。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一251 47 被告黃奕浩屏東縣東港分局移送書、臺南警局新營分局移送書、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27號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黃奕浩另案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擄鴿集團使用,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被告與人頭帳戶收購集團或詐欺集團往來密切。 114偵13408號偵卷113偵 48 被告A2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A20郵局帳戶有被害鴿主A03、A04於113年2月4日分別匯入20100元、22000元。 被告所述遺失期日後多有尾數85款項匯入,通常是網路遊戲款項。與被告所述工錢匯入之用不符。又2月16日補辦卡,2月17日即有其他款項匯入,其中不再有擄鴿勒贖款項匯入,也無匯入1、2元測試動作,顯示被告與擄鴿使用人頭帳戶者有聯繫,使補卡後即擄鴿集團停止使用該卡,轉為被告重新使用。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一261 49 被告A21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A21合作金庫帳戶有被害鴿主A07於113年4月13日匯入8000元。 但查,幣商匯入帳戶應屬固定(000-0000000000000)尾數有85。而該帳戶於113年4月11日即有尾二位數不規則的款項匯款,此為擄鴿款項特徵(以辨識不同賽鴿匯贖才不會放錯賽鴿),上開款項均已提領,非只本案A078000元一筆。且4月11日在匯入最後一筆遊戲幣款785元後,至4月13日均無遊戲幣款匯入,只有擄鴿款匯入,也與該帳戶之前交易模式不符。足見被告所供不實。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273 50 被告A21彰化分局移送書、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A21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足證被告參與人頭帳戶之轉讓、交易、使用的關聯網中。本案亦係其提供人頭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114偵13408號偵卷 51 被告A23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A23京城銀行帳戶有被害鴿主A15於113年6月20日匯入25000元。 該帳戶有匯入即提款,或是尾二位數非為整數的擄鴿款項匯入的情形,自1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非如被告所稱對方測試只有1星期。又所謂測試期間,一日多筆,旋匯旋領,並非正常薪資或商業交易,更似詐欺或擄鴿領款,被告辯稱不知提供人頭帳戶不可採信。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323 52 被告A23本署112偵35355號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114年金訴660號判決書 被告A23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者、收水手,其參與人頭帳戶之轉讓、交易、使用的關聯網中。本案亦係其提供人頭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114偵13408號偵卷 53 被告A2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A24中華郵政帳戶有被害鴿主A09於113年5月9日匯入7045元。該帳戶於113年3-5月,均有疑擄鴿款項匯入旋即提領之紀錄。 114偵13408號偵卷 54 共同被告陳俊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共同被告陳俊仲中華郵政帳戶,有被害鴿主A16於111年10月22日匯款1萬元。 共同被告陳俊仲該帳戶於111年10月初即有尾數2位數非整數的擄鴿贓款匯入,顯示並非僅111年10月22日一時借予朋友使用。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237 55 共同被告陳俊仲屏東枋寮分局移送書、屏東地檢112年偵字第14969等號聲請簡易判決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屏東地院113金簡字第212號判決書,桃園市桃園分局移送書、新北市汐止分局移送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5355號起訴書 共同被告陳俊仲於112年、113年間有提供多件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刑事前案紀錄。其參與人頭帳戶之轉讓、交易、使用的關聯網中。本案亦係其提供人頭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114偵13408號偵卷 56 共同被告陳漢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陳漢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被害鴿主A08於113年4月29日匯入6000元。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287 57 被告陳漢洲高雄地檢署113偵21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前案紀錄(高雄地院114金簡343號審理中),臺南新營分局與共同被告林煇勝一同移送書 共同被告陳漢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作為擄鴿勒贖之用。業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處刑,尚未判決。 114偵13408號偵卷 58 共同被告黃琮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共同被告黃琮順第一銀行帳戶有被害鴿主A10、A11、A12、A13、A14於113年5月底6月初匯入20,002、15,022、12,099、10,041、17,000元之擄鴿贓款。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311 59 共同被告詹清富0000000000手機中111年10月22日擄獲賽鴿鴿主手機號碼(省略09)00000000及賽鴿公環號相片 其中含被害鴿主A16賽鴿公環號767604號,其手機號碼即為00-00000000。 114偵13408號偵卷 警卷000-000 000偵26124號偵卷429編號13照片 
二、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淵、何寿臨雖
    均辯稱有和共同被告詹清富一同前往網鴿地點,但未參與共
    同被告詹清富之擄鴿勒贖行為,或稱只是同車共行吃飯,或
    稱到場分別網鴿,或稱都沒有網到鴿子,或共同被告詹清富
    以固定價額收購後,打電話不讓其等知情等語。唯查,附表
    1編號1-12各時地,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
    、顏勝淵、何寿臨,全部或時地有與共同被告詹清富出現於
    擄鴿勒贖地點,且被告等所使用車輛車牌辨識軌跡也多前後
    相隨,有上揭共同被告詹清富,及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
    建弘、王建富、沈建弘、顏勝淵等手機門號上網歷程之比較
    分析表,及車牌辦識紀錄,以及警方跟蒐紀錄,以及通訊監
    聽譯文可佐。被告等係長時期,多次與共同被告詹清富前往
    網鴿地點,且附表1編號1-12均有被害鴿主因賽鴿被擄遭恐
    嚇取財,顯示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
    淵、何寿臨均係共同被告詹清富主持的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其等至網鴿現場,即使分散個別架網,也只是被告等間擄鴿
    犯行之分工,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分割其竊盜行為
    。至撥打電話予被害鴿主,雖主要由共同被告詹清富所為,
    但擄鴿係其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屬於其恐嚇被害鴿主
    的恐嚇內容一部分,且縱將所擄賽鴿賣斷予共同被告詹清富
    ,但整體行為的目的仍是透過擄鴿勒贖才能獲利,恐嚇取財
    為被告等所可預期的犯罪行為,且必須被告等參與擄鴿才能
    實施,而被告等仍參與擄鴿,縱無直接打電話予被害鴿主,
    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仍應視為與共同被告詹清富恐嚇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恐嚇取財之共犯。另被告黃奕浩
    、A20、A21、A23、A24等提供人頭帳戶供附表3各次恐嚇取
    財收取贓款並遮斷贓款流向之追查,其等有幫助共同被告詹
    清富,以及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淵
    、何寿臨之恐嚇取財犯嫌亦甚明,均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尚有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已將此規定予以刪除,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情節(
    前置犯罪為恐嚇取財罪、洗錢金額未逾新台幣1 億元且被告
    從未自白犯行)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的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淵、何寿臨
    參與共同被告詹清富擄鴿勒贖集團,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
    建弘、王建富、顏勝淵、何寿臨於附表1編號1-12所為,係
    全部或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3人以上持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被告沈建弘於附表1編號13另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全部或部分與
    共同被告詹清富如附表1編號1-13各次關於竊盜、恐嚇取財
    、洗錢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奕
    浩、A20、A21、A23、A2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五、扣案被告吳素玉、黃明進、沈建弘手機各1支,被告沈建弘
    所有網子2件、柴刀1支、鋸子1支,被告王建富所有無線電
    對講機4支、天線2支、座充4組、製彈丸4顆、彩帶1卷,被
    告顏勝淵所有自製彈弓1把、鉛丸8顆,均為被告等犯罪所用
    工具,且為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239,209元(依附表1所匯款項),為被告吳素玉、黃
    明進、沈建弘、王建富、顏勝淵、何寿臨及共同被告詹清富
    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91號
  被   告 A2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善股)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A23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在
    臺南市六甲區某不詳地址之公園旁,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文婷,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前
    開款項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
    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
    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林文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併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23於警詢時之供述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9-頁) 被告A23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公園旁將申辦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對方,密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找貸款,對方稱是裕融公司貸款,說要看我卡片有無正常運轉云云。 2 ⒈告訴人林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6-28頁) ⒉告訴人林文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4頁) ⒊告訴人林文婷提供之轉帳明細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文婷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4、25、30-31、32-33頁) 告訴人林文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詐術,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京城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A23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3-19頁)  證明告訴人林文婷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A23前因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涉犯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
    3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善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本
    署114偵33291卷第31-49、28、51頁)。本件同一被告提供
    相同帳戶供犯罪所用之行為,與上開經起訴案件有想像競合
    之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文婷 於113年7月9日12時3分許,假冒林文婷配偶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文婷,佯稱要求轉帳云云,致林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被   告 A21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認應與貴院(善股)審理114年度訴字
第10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21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15時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
    成員,容任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A21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12日1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A19之友人黃崑
    專,稱:A19寄放在黃崑專處之鴿子遭擄,需依指示匯款,才
    會返還A19所有之鴿子等語,致A19心生畏懼,於113年4月12
    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0,067元至上開合庫
    帳戶,A21隨即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之ATM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案經A1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2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A21合庫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提領影像。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4號、114年度偵字第13408號起訴
     書及被告A21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A21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
    年6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4號、114年度偵字第1340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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