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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昱成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緩刑2年,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當下經被害人劉文利發現後,即返還竊得之財物,犯後並坦承犯行,具輕度聽覺障礙、肢體障礙,合併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且年紀頗大,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之提起本件告訴,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遭竊物品之價值、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品即大金門一條根藥布11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69號
  被   告 蔡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6月9日8時55分許,在劉文利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號攤位內,徒手竊取大金門一條根藥布11包(價值新
    臺幣220元),並將該藥布藏放於外套內而得手,欲離去之
    際,為劉文利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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