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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自應明白槍砲、子彈及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重大以及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仍持有子彈,其對於社會之危害並不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意以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槍砲、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間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成
    」之人,因不詳原因,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交付
    予其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後A02於114年6月10日7時24
    分許,穿著帶有上開子彈之外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探視友人,而於該院5樓電梯前因手
    插入外套口袋,致使該子彈掉落於地面。嗣該醫院之護理師
    陳品均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扣得子彈1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品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子彈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13014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扣案子彈認具殺傷力)等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前案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本案為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質相同;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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