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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容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治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行動方便而竊取財物,守法觀念淡薄,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琟竣,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年齡(行為時僅7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860號
  被   告 林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30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黃琟竣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逞,以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黃琟竣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黃琟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治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琟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遭竊腳踏車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12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