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耀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即保全徐京譁及時到場致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被告前已多有竊盜前科,詎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證人即保全徐京譁及時到場,是被告並未得手任何財物;兼衡被告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乙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蕭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1時56分許之非營業時間,未經同意,擅自進入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糖
六甲加油站)二島收費亭,欲竊取財物。嗣因警報器發出聲
響,驚動保全人員徐京譁到場,蕭振耀始罷手,未竊得任何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振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上開加油站站長王秉逢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徐京譁於警詢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
(五)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蕭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