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銘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刑調字第717號調解筆錄1紙可參(偵二卷第7頁),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自承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楊朝裕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千元達成和解,依上所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銘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崧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址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臨安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19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朝裕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銘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紅酒1瓶而未結帳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自己拿了紅酒未結帳,也不記得自己當天有結帳購買其他東西,我有神經方面的問題,記憶力不好;紅酒不是生活必需品,我偷紅酒沒有用等語。 ㈡ 告訴代理人楊朝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紅酒1瓶及其他商品,然未就紅酒結帳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蒐證照片5張、車辨資料、結帳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鮮奶茶1罐、豆奶2瓶、紅酒1瓶,惟其自助結帳時,僅就鮮奶茶1罐、豆奶2瓶結帳,而未就紅酒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以1,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