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細故即率爾持磚塊出手毆傷告訴人頭部,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成立和解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07號
被 告 張家偉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源德冷凍廠內,因向吳仁義購買冰塊而起口角,詎張
家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塊毆打吳仁義之頭部,致吳仁
義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仁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