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盈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盈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林盈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盈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糾紛,其前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又被吿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反省之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39號
被 告 林盈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均因與其男友鄧博仁之女性友人鄭雅文間發生糾紛,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5
時36分前某時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Facebo
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內,以暱稱「林盈均」發文張貼『你
鄧博仁,自稱台南竹聯幫的大家長,背叛我還讓你那個女人
來找我麻煩,「那個女人又是你小弟睡過」,被我打你答應
我不會在交了你知道錯了,如今呢?你鄧博仁趕快跟我分開
,你當初講怎樣,調解委員會和解書寫一下就好,如今法院
寄單去我爸媽氣到住院,完全沒一聲半句關心,是男人凡事
要面對,你自己稱說是台南竹聯幫的大家長,為什麼這些你
跟我的事不處理』等內容之文章,並於該文章下方張貼足以
辨識鄭雅文之臉書頭貼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涉及鄭雅文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鄭雅文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經鄭雅文於同日在其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臉書貼文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盈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張貼上開文章、照片之事實,惟辯稱:我男友鄧博仁外面很多女人,我的臉書貼文並非針對告訴人,我只是酒醉不小心張貼告訴人的臉書頭貼照片云云。 2 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雅文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