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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2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嘉臨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梅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包,本應送交招領,竟因一時貪念,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款項歸還告訴人,適度減輕損害,兼衡其曾有竊盜、酒駕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侵占財物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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