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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俊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德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BND-0906」之記載,應更正為「BDN-090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及本院115年南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07-108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王浤宇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無2019年式賓士CLA200號自用小客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謊稱有該部車輛可供販賣,並佯稱可投資汽車合會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偵查中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13年1月17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3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附表(本院115年南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二項):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前已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經聲請人確認無誤,不另給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浤宇、金融機構:下營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4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以託
    售人永泰汽車保養廠及賣方吳俊德之名義,與王浤宇簽訂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販售2019年式賓士A180、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王浤宇
    ,致王浤宇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與吳俊德,復於
    同年月6日及10日,分別匯款52萬及45萬元至吳俊德之中華
    郵政帳戶付清車款,等待交車期間,王浤宇向吳俊德改為購
    買2019年式賓士CLA200號自小客車,價格為123萬元,另於1
    12年12月29日簽訂第2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王浤
    宇先於同年月22日匯款21萬元差額至吳俊德之中華郵政帳戶
    ,並陸續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各別
    匯款16,000元之張貼隔熱紙、汽車保固及代標車牌費用與吳
    俊德指定之帳戶,吳俊德原稱因係外匯車,預計於113年1月
    20日到港,後改稱因延誤而於同年月23日到港,詎料,王浤
    宇自同年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吳俊德均
    未獲讀取及回應,王浤宇始知受騙。
二、吳俊德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邀約王浤宇投資汽車合會10萬元,
    佯稱將於113年1月31日本利退還15萬元,致王浤宇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吳俊德中華郵政帳戶。
三、案經王浤宇告訴(告訴代理人曾胤瑄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俊德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辯稱:我是委託代辦,但因為有細節的問題沒
                      辦法交車等語外,餘均供認不
              諱。
 ㈡告訴人王浤宇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⒉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邀約告訴人投資汽車合會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多紙及被告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
  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有匯款本件之款項與被告。
 ㈤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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