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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2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9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羿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羿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易字卷第2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其名義向幣託公司申辦帳戶,以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身分證予他人申辦帳戶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陷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易字卷第30、37頁);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29號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慶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5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傳送身份證翻拍照片及其自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不知情之第三人蔡煌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
    上開吳羿慶之證件,以吳羿慶之名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該公司已將加
    密貨幣相關業務整合交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申請
    註冊使用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
    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在使用,我之前要申請娛樂城帳號,有提供證件給他人,因為對方說要審核身分等語,後又辯稱: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但虛擬貨幣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我也沒有提供手機簡訊驗證碼給他人等語。 2 1、告訴人許姜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姜鈞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姜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自拍照片所申請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門號、擔任車手而涉詐欺案件,後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顯見被告持本案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及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自拍照片時,顯已知將個人手機門號、身分證件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門號交付他人或替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將遭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猶持本案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後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姜鈞(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2日17時18分、18分、18分、19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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