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展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理使用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蔡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糖果圓舞曲」、「UA」遊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實行詐術,致上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遊戲點數後提供各該儲值序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儲值至被告所提供之遊戲帳戶內再行處分,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自白犯行,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遊戲帳號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得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利益,僅係單純提供遊戲帳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以2千元之對價,販售本案遊戲帳戶,對方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則此部分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遊戲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利益之去向,該儲值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利益,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各該儲值利益已去向不明,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儲值之利益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被 告 蔡嘉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現居嘉義縣新港鄉潭東村大竹圍3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展明知一般人於「金好運娛樂城」平台註冊會員並無窒
礙,而可預見倘任意交付娛樂城帳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及躲避追緝,致詐欺被害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娛樂城帳號供詐欺集團使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王華菁(涉犯
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3、13971號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用以註
冊、綁定「金好運娛樂城」帳號(會員代碼:00000000號;
暱稱:「糖果圓舞曲」【下稱本案娛樂城帳號】),再於申
辦帳號後至112年10月21日19時16分間某時,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娛樂城帳號販售予
Facebook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娛樂
城帳號後,即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購買時間欄
」前某時,以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曾郁婷
、繆靜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購買時間欄
」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編號1、
2「金額欄」所示之代價,購買各該編號「點數序號欄」所
對應之GASH遊戲點數,並依指示提供點數序號,而供詐欺集
團成員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存入本案娛樂城帳號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曾郁
婷、繆靜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消費明細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婷、繆靜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華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婷、繆靜玟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與王華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點數儲值紀錄暨GASH點數序號照片、本
案娛樂城帳號之會員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提供本案娛樂城帳號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點數序號 1 曾郁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透過Facebook向曾郁婷佯稱欲透過指定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須購買平台點數方能取款云云,致曾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序號之遊戲點數。 ⒈112年10月21日19時16分許 ⒉112年10月21日19時17分許 ⒈1萬元 ⒉2,000元 ⒈0000000000 ⒉0000000000 2 繆靜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以暱稱「旭旭」向繆靜玟佯稱如欲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繆靜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序號之遊戲點數。 112年10月22日 17時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被 告 蔡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藏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展明知一般人於「金好運娛樂城」平台註冊會員並無窒
礙,而可預見倘任意交付娛樂城帳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及躲避追緝,致詐欺被害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娛樂城帳號供詐欺集團使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金好運娛樂城」申設之
會員代碼「00000000」號(暱稱「UA」,下稱本案娛樂城帳
號),再於申辦帳號後至112年10月21日19時16分間之某時,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娛樂城帳號販售予
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活菌比菲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娛樂城帳號後,即由不詳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何宇軒、徐煒
翔、陳建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依指示提供點數序號,供詐
欺集團成員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存入本案娛樂城帳號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何宇軒、徐煒翔、陳建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
調閱消費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徐煒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建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宇軒、徐煒翔、陳建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何宇軒所提供之購買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徐煒翔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
用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陳建利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購
買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本案娛樂城帳號會員申設資料1份。
(七)被告與LINE暱稱「活菌比菲多」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提供本案娛樂城帳
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好運娛樂城」帳號會員代碼「
00000000」號(暱稱「糖果圓舞曲」)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第138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藏股」以115年度
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前
案「金好運娛樂城」帳號會員代碼「00000000」號與本案娛
樂城帳號予同一對象,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並有被告提
供其與LINE暱稱「活菌比菲多」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交付不同娛樂城
帳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點數序號 1 何宇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何宇軒聯繫後,向其佯稱:願向其購買手機遊戲帳號,惟須先至2GAME交易平台註冊並繳交激活金云云,致告訴人何宇軒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2 徐煒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徐煒翔聯繫後,向其佯稱:願向其購買手機遊戲帳號,惟須先至G2M交易平台註冊並繳交激活金云云,致告訴人徐煒翔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15時21分許 2、112年10月24日15時22分許 1、5,000元 2、5,000元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3 陳建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5時33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建利聯繫後,向其佯稱:願向其購買手機遊戲帳號,惟須先至SEAGM交易平台註冊並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利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3日20時17分許 2、112年10月23日20時18分許 3、112年10月23日20時18分許 4、112年10月23日20時18分許 5、112年10月23日20時19分許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