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克吉(SRIHNGOK JHAKKRIT)
- 被告
- 塔那瓦(YAPAKDEE THANAWA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2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賈克吉(SRIHNGOK JHAKKRIT)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塔那瓦(YAPAKDEE THANAWAT)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賈克吉(SRIHNGOK JHAKKRIT)、塔那瓦(YAPAKDEE THANAWA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蔡建汶,有證物領據(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28號
被 告 SRIHNGOK JHAKKRIT
(泰國籍;中文名:賈克吉)
男 25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9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YAPAKDEE THANAWAT
(泰國籍;中文名:塔那瓦)
男 32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11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HNGOK JHAKKRIT(泰國籍;中文名:賈克吉)、YAPAKDE
E THANAWAT(泰國籍;中文名:塔那瓦)於民國114年6月29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賈克吉徒手打開蔡建汶所管領娃娃機台之洞口蓋子,由塔
那瓦徒手自前開機台內拿取攜帶式除塵吸塵器1台(價值新
臺幣500元),2人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二、案經蔡建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克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雖經被
告塔那瓦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惟被告2人上開所為,為告訴
人蔡建汶於警詢中之指訴歷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領據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證,是被告2人
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所竊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