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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木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木畯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木畯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將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擅自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99元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又因一時貪念,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亦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油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侵占之現金及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陳木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陳木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被   告 陳木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畯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菁鼎選有限公司簽立「台灣Sh
    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其申辦之蝦皮帳
    號abwj39363、密碼Love950630之蝦皮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出租予菁鼎選
    有限公司作為收受營運款項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114年11月5日止,詎陳木畯於收受菁鼎選有限公司支付
    之第一期租金1200元後,明知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
    本案蝦皮帳號內所有營運收入均為菁鼎選有限公司所有,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
    日19時許前某時,擅自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密碼變更,致菁鼎
    選有限公司無法正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亦不配合將本案蝦
    皮帳號內所收受屬於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貨款轉回至菁鼎選有
    限公司所屬銀行帳戶,而將本案蝦皮帳戶內之6099元貨款侵
    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陳木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5日1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徒手竊取
    黃柏勳放置於機車前置物區之食物1袋(價值約105元),經黃
    柏勳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委託謝育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黃柏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育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行。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17031S號函復之帳號基本資料 本案蝦皮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4 陳木畯與菁鼎選有限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對話擷圖及進帳報表等資料 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收受貨款使用,後未依契約約定將貨款轉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黃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行。 3 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木畯涉嫌竊盜案」照片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侵占款項及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擅自將本案蝦皮帳號之
    密碼變更,致菁鼎選有限公司無法正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
    亦不配合將本案蝦皮帳號內所收受屬於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貨
    款轉回至菁鼎選有限公司所屬銀行帳戶,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
    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
    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
    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
    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
    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
    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易字第3071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本案蝦皮帳號,則告訴
    人與被告間乃屬租賃之對向關係,被告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
    收受並持有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貨款,並非本於與告訴
    人之內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以告訴人之授權而處理告訴人
    事務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主體,縱使被告將本
    案蝦皮帳號之密碼變更、拒不返還匯入該帳號綁定之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仍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背信罪責。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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