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慶順
翁志峯
郭李素貞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A04、A005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四十五張、賭資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是核被告A03、A04、A0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本案賭博之規模不大,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撲克牌45張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新臺幣1550元則為賭博現場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37號
被 告 A03
A04
A005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05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4
時38分前某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使用撲
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以最
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其餘2位輸家依牌數多少
分別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10元。嗣經警據報於11
4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50元、600
元、700元及撲克牌4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05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
上開扣案之賭資250元、600元、700元及撲克牌45張,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