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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蔡豐吉明知其自始無支付運動彩劵投注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以其不知情之祖父蔡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手套運動彩券行」之店員劉芷琳佯稱略以:以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下注美國職籃運彩,11時將會到場付款等語,使劉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為蔡豐吉投注並列印彩券,嗣蔡豐吉待運動賽事結束,因上開運動彩券未贏得獎金,遂未到場付款,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5萬7,000元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劉芷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豐吉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二卷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05349號,下同】第13至20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運彩彩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27、29、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仍委請告訴人下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竟又無故未到,導致告訴人無端奔波,迄就所致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良。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繫屬院檢,情節高度相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書類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投注利益為5萬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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