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忠賢僅因酒後不滿告訴人黃友鴻與其對話之態度,即於酒吧外、騎樓及馬路處,以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多次推倒並毆打等方式發洩情緒,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又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有本院115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42號
被 告 李忠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賢因故對黃友鴻(涉嫌妨害名譽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
不滿,於民國114年8月10日4時7分許起至同日4時23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NB BAR」騎樓及馬路上,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掐住黃友鴻頸部、將黃友鴻摔倒在
地並壓制、黃友鴻起身後又陸續將黃友鴻推倒在地、抱摔黃
友鴻及將黃友鴻壓制在馬路上毆打,致黃友鴻受有左側耳2
公分撕裂傷及唇擦傷等傷害。嗣經黃友鴻驗傷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忠賢經傳喚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並有本署檢察官11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