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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容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忠賢僅因酒後不滿告訴人黃友鴻與其對話之態度,即於酒吧外、騎樓及馬路處,以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多次推倒並毆打等方式發洩情緒,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又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有本院115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42號
  被   告 李忠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賢因故對黃友鴻(涉嫌妨害名譽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
    不滿,於民國114年8月10日4時7分許起至同日4時23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NB BAR」騎樓及馬路上,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掐住黃友鴻頸部、將黃友鴻摔倒在
    地並壓制、黃友鴻起身後又陸續將黃友鴻推倒在地、抱摔黃
    友鴻及將黃友鴻壓制在馬路上毆打,致黃友鴻受有左側耳2
    公分撕裂傷及唇擦傷等傷害。嗣經黃友鴻驗傷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忠賢經傳喚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並有本署檢察官11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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