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日115年度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覺中經本院依其住所寄發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1、44-1、44-3、4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強暴侮辱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爰就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連碰都沒到告訴人怎麼變成強暴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案發在「新光三越小北門店」1樓內之泡泡瑪特櫃位,核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而被告因故與櫃上服務人員即告訴人A01發生爭執後,竟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持手搖飲料杯將飲料潑灑至告訴人臉上,侮辱性甚高,且係以強暴之手段行使,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中告訴人名譽權自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㈢綜上,被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覺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覺中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暴
侮辱之犯意」。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跟隨告訴人A01走向櫃檯,告訴人走至櫃
檯內,被告在櫃檯外持續與告訴人以面對面方式對話,被告
突然將右手所持已插吸管之手搖飲料杯,以飲料杯口朝向告
訴人之方式,快速潑向告訴人臉部,因用力過猛,櫃台檔板
被撞到晃動,收銀機上告示牌亦被撞擊掉落到櫃檯檯面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係因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手中所持飲料朝告訴人臉部潑灑,
以宣洩其心中不滿之情緒,故被告辯稱其僅是要嚇告訴人,
飲料不小心噴灑出來云云,均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新光三越小北門店」1樓內之泡泡瑪
特櫃位朝告訴人潑灑飲料之行為,顯係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處,以強暴之手段對他人施以侮辱,而該等舉動,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
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
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惟因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
,即任意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潑灑飲料,所為實不足取,復
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15號
被 告 許覺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覺中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新光三越小北門店」1樓內之泡泡瑪特櫃位上,
因故與櫃上服務人員A01發生爭執後,竟因此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持手搖飲料杯將飲料潑灑至A01臉
上,而以此方式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飲料,我就是想往前嚇她一下,就卡到她們的塑膠板,飲料就稍微潑出來,我沒有拿飲料潑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