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
- 原告
- 賴昱辰
- 被告
- 鄔靜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10號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則於翌(22)日始遞狀至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