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件所示,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3-4、5-7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年4月、2年9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8)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編號8以外皆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等財產犯罪類型之案件、期間均於113年6月間,及受刑人之意見等語(見聲字卷第25頁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