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韋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韋諺因犯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韋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編號7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