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琝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琝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琝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琝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為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115年6月30日將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調查表、案件附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3,由受僱人簽收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位,「113/08/15~113/09/04」應更正為「113/09/04」),業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3日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洗錢罪,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