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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盈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91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盈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盈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表示從輕量刑等語(聲字卷第3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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