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士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士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士彬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應更正為【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近(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罪時間相近,可見受刑人主觀惡性不輕。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前有毒品、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刑事紀錄,此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如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