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游冠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迄今快5個月,我知道錯了,出去後我會好好上班不會再犯,依比例原則,讓我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具保,我會在2個月內賠償受害人,屆時也會準時來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本案已於115年6月3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5年7月13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2月。
㈡本院考量:①被告前有多件案件因通緝方到案,且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犯妨害秩序案,因通緝而遭沒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總金額為3萬6,000元,惟被告嗣後竟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履行,推稱要出監後方能處理,此有本院115年南司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③被告現因涉犯殺人未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犯妨害秩序、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繫屬他院審理中,又陸續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詐欺等案件遭判刑待執行。④被告於11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犯下多達6次加重竊盜案。⑤被告於延押訊問程序中供稱要交保出去賺錢,僅能提出2至3萬元具保,現具狀稱具保金可提高至5萬元。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習性、犯罪情節、犯後舉止與面臨的整體刑事責任狀況,斟酌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不輕,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認為有事實可以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㈣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命具保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