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林津宏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6258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在案。惟異議人於原審判決時,法官即已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異議人異議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足徵對異議人執行易科罰金,應係確定判決法院為使聲明人改過自新而為之適當判決,是在聲明人於接獲判決後未曾有任何不當行為之情形下,檢察官於執行時,實應執行易科罰金之刑,使聲明人有自新之機會。㈡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可知,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能過於嚴苛。㈢異議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並無確因不予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況異議人因罹患心臟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需固定服藥並至醫院回診,如異議人必須入監執行,將致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害,顯見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能過於嚴苛,使異議人有自新之機會。㈣犯罪行為人屢次觸犯同性質犯罪質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且情節亦非相同,造成危害程度抑或有別,非可將犯罪次數次數予以等量評價,亦即同性質犯罪之次數,本非衡量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法務部規範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案件,已審酌其密集性要素,卻仍認為若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仍可准予易科罰金,亦徵同性質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無絕對關聯;加以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效應本隨刑度之增加而增強,異議人上開同種類之公共危險犯行,已依序經法院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遞增至本件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理論上已能依上述刑度逐漸加深懲罰之效果,已達循序教化矯正異議人之目的。檢察官執行命令實有違法,狀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5年4月15日經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6258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於115年7月6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表示意見「本案為第3次。五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有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已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等語,檢察官於同日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勾選意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指揮執行命令上註記受刑人酒駕第3犯經審核不准易科、易勞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份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再查,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4年間酒駕遭查獲,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15年間再因酒駕遭查獲本案,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酒測值0.38毫克)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揭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含)以上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罹患心臟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需固定服藥並至醫院回診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