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緝字第92號
115年度聲字第1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朱正安
- 即被告
- 聲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李門騫律師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62號、110年度偵字第21136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正安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二、被告朱正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具保後,於112年10月18日出境,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發布通緝,返國後由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在國外工作,被告因為工作關係,無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被告有請律師請假,被告也有以陳情書向法院請假,被告因不諳法律以致遲誤審判期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且被告小孩要申請學校,請求鈞院能讓被告交保,以便陪伴小孩申請學校,以免小孩有所遺憾,懇請鈞院能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且命被告向轄區治安機關定時報到,確保被告可以遵期接受審判,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供述其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辯稱:係「李慧蘭」要向臺灣親戚借錢,其始找陳銘鑫提供帳戶,以供「李慧蘭」匯款,其不知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款項等語,惟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陳銘鑫等人的證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李嘉浤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出境,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其具保人李嘉浤無從督促被告到庭,經本院沒入具保人李嘉浤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後,本院於113年6月26日發布通緝,亦有本院通緝稿附卷為憑,歷經將近2年期間,被告直到115年6月4日始返國,經警緝獲到案,已見被告有逃亡之舉。本案固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8月6日宣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考量前述被告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棄保逃匿至國外,而遭通緝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三)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5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被告的小孩申請學校等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