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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姜宜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宜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宜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8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聲請書中表示對定應執行刑部分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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