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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2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澤榮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玥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7號、115年度執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玥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玥礽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玥礽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再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復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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