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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碧玉黃俊偉陳昱成

聲請人
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尤誌偉
共同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告
林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58號、第5759號、第128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尤誌偉(下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則分稱聲請人尚冠興公司、聲請人尤誌偉)以被告林秀貞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58號、第5759號、第1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9年至113年間任職於聲請人尚冠興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負責聯繫聲請人尚冠興公司與國內、外公司間採購契約之簽約、訂單及出貨等事宜。詎被告竟於任職尚冠興公司期間,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如下犯行:㈠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在聲請人尚冠興公司之辦公室內,意圖損害尚冠興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不知情之客戶「香港商亞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來信取消汽車零件等貨品訂單時,未經聲請人尤誌偉之同意,即擅自同意亞瑟公司取消訂單,致聲請人尚冠興公司生產貨品後無從出貨,而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㈡於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26日某時,在聲請人尚冠興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聲請人尤誌偉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聲請人尚冠興公司與不知情之「Accell Global公司」之採購合約及取消訂單文件上,偽簽聲請人尤誌偉之署名各1枚,並持以向「Accell Global公司」之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尤誌偉。㈢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分許、10時5分許及14時54分許,在聲請人尚冠興公司之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秘密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尤誌偉同意,擅自在聲請人尤誌偉之個人電腦上輸入密碼後,複製其中部分公司合約及聲請人尤誌偉之存證信函、訴訟資料等電磁紀錄,並以LINE訊息將該等文件轉傳予自己,以此方式占有該等文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尤誌偉。因認被告就前開㈠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其就前開㈡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就前開㈢部分,則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①被告所寄送、確認亞瑟公司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除寄送予亞瑟公司人員「Rita Hsu」外,亦有副本予聲請人尤誌偉、聲請人尚冠興公司之採購人員吳雅玲所使用之電郵信箱,並於信件內容中說明聲請人尚冠興公司之立場,表示亞瑟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內容無法出售予其他公司;②聲請人尚冠興公司之會計人員莊寧峮結證稱:聲請人尚冠興公司與「Accell Global」公司採購合約上之簽名係聲請人尤誌偉本人簽的,此電子簽名係伊掃描後,放在聲請人尚冠興公司之共用資料夾等語,顯見該電子簽名係供公司內部多數具有存取權限之人員下載、使用,即無從逕認該電子簽名係由被告所張貼在該上開採購合約;③聲請人尤誌偉於偵查中證稱:伊電腦有設置密碼,伊也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打開伊的電腦等語,本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尤誌偉之電腦密碼,或被告確係自聲請人尤誌偉之私人電腦內,取得該等文件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客觀犯行,且聲請人於原偵查時並未向被告提出此部分之告訴。

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均非可採,茲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尚冠興公司內部聯絡單、被告陳述書,主張被告有背信之故意云云,惟倘若如此,被告應無再寄送副本予公司內部人員,使其自己取消訂單一事為公司內部人員知悉之必要,是被告縱有未依公司內部規定先由負責人核定同意取消訂單即逕予取消之舉,充其量亦屬違反內部勞動契約行為,聲請人如因此受有損失,自應循民事程序請求賠償,尚難認有刑事背信罪之意圖與故意。至聲請人陳稱:副本收件人皆未收悉該電子郵件云云,聲請人既不爭執該電子郵件有成功寄發予正本收件人,亦對副本收件人之電郵信箱為聲請人尤誌偉、聲請人尚冠興公司之採購人員吳雅玲所使用乙節無異見,則聲請人空言否認公司內部人員未收悉該電子郵件,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進行調查之違誤云云,要屬無稽,殊難採信。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認為被告偽造簽名之契約分別為112年6月30日契約(下稱甲契約)、112年7月26日契約(下稱乙契約),甲契約中之「Representative name」欄位僅有以電腦繕打之聲請人尤誌偉姓名,並無任何手寫文字簽署,「Signature」欄位亦僅有表彰被告個人之圓形章,該電腦繕打姓名之用意僅係記載代表人姓名為何,並無代表人已簽署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表彰性,自難認已屬法律上簽名或文書之特性,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另就乙契約部分,其上固有聲請人尤誌偉之簽名,且係由被告寄送予合作廠商,但仍不能據此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況查,聲請人尤誌偉之配偶即證人莊寧峮於偵查中已結證乙契約之簽名確屬聲請人尤誌偉之簽名筆跡無訛,已可認定該簽名非被告所冒簽,是聲請人執詞主張:乙契約係被告冒用聲請人尤誌偉之電子簽名云云,即屬無據。又不論乙契約無聲請人尚冠興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之原因為何,均無從遽認被告有冒用聲請人尤誌偉之簽名檔於乙契約之犯行。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既然聲請人尤誌偉供稱伊個人電腦有設置密碼,亦不知悉被告如何存取伊個人電腦內之資料等語,可徵聲請人尤誌偉未將其個人電腦之密碼告知被告,衡情被告當無自聲請人尤誌偉個人電腦觀覽、複製相關文件之可能,則被告辯稱:伊係使用自己電腦,自聲請人尚冠興公司內部共用之雲端資料夾中看到相關文件等語,即可採憑。此外,即使證人莊寧峮曾看見被告手機、電子信箱內有下載非屬其職務範圍內有關於聲請人尚冠興公司之資料,仍無從認定被告確係自聲請人尤誌偉之私人電腦內,取得該等文件之事實。

㈣基上,經本院全盤審酌卷內證據,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實難遽認被告辯詞虛偽,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業務侵占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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