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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5年度訴字第13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AU CHEE WEI(廖紫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114年度偵字第40281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2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紫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紫薇(LAU CHEE WEI)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補充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紫薇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91頁)」、「告訴人林聖傑之完整警詢筆錄(本院一卷第51-75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提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個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未超過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依暱稱「馬俊宏2.0」指示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酬勞是提領金額的1%,他說每天結一次給我朋友,再讓我朋友給我,但他沒有給我等語(本院一卷第91頁),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1%報酬或交通費、餐費等補貼,自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復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先以觀光簽證入境,所為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未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尚未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及企圖逃匿罪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一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其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然依被告本案所為,係從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提款卡後,提領現金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即其取得之財物均如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未經警扣押、查獲,且被告非集團最核心成員,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統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時間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卷證目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告訴人 張有鋒 張有鋒於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約會廣告並加入LINE及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有鋒佯稱:需先繳納入會費並投錢至公司賺取反饋,待發放會員卡後即可任意約女生見面云云,使張有鋒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 18時14分 18,5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8日18時36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簡宏名 簡宏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點擊聯誼活動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及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宏名佯稱:需先匯款並進入群組,始得提供色情服務云云,使簡宏名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 17時29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8日17時47分 100,000元、 17時48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善化正國店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9月18日 17時30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孫啟倫 孫啟倫於網頁點擊色情廣告並加入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啟倫佯稱:欲約小姐需先在指定網站儲值,惟因技術問題導致帳戶遭凍結,需持續儲值始可解凍云云,使孫啟倫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 16時5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0日16時26分 60,000元、 16時2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起訴書路名誤截,更正如上)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9月10日 16時11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胡宗翰 胡宗翰於社群軟體推特認識陌生女子並加入LINE及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胡宗翰佯稱:需先匯款開通會員始可與女子見面云云,使胡宗翰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 16時17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0日 16時37分 20,000元、 16時38分 20,000元、 16時39分 20,000元、 16時41分 12,000元、 17時41分 20,000元、 17時42分 20,000元、 17時44分 20,000元、 17時46分 20,000元、 17時47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德發門市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9月10日 16時18分 2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林聖傑 林聖傑於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約會廣告並加入LINE及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聖傑佯稱:需繳納入會費及激活會員卡,惟因操作失誤,需再匯款始可解鎖云云,使林聖傑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 17時15分 10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9月16日 19時29分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6日19時42分 20,000元、 19時43分 20,000元、 19時44分 20,000元、 19時44分 20,000、 19時45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之官田區農會  6 告訴人梁治國 梁治國於通訊軟體Telegram接獲約會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梁治國佯稱:支付入會費後即可免費約會,並誘使其至指定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後又稱需支付操作傭金及押金始可從平台領現云云,使梁治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1日 14時24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5時17分 20,000元、 15時18分 20,000元、 15時19分 20,000元、 15時20分 20,000元、 15時2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9月11日 14時24分 3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張睿懋 張睿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點擊交友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睿懋佯稱:欲加入交友群需支付會費,後又誘使其至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稱需支付操作傭金始可從平台領現云云,使張睿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1日 15時30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 15時55分 30,000元、 15時56分 30,000元 15時58分 30,000元、 15時59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仁德分行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9月11日 15時30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鄭奇璋 鄭奇璋於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交友廣告並加入Telegram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奇璋佯稱:購買會員卡可結識異性朋友並獲取反傭,惟因帳戶遭限額需繼續充值始可提領款項云云,使鄭奇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1日 16時51分 15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7時18分 60,000元、 17時19分 60,000元、 17時21分 2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銀行仁德分行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黃家宏 黃家宏於社群軟體X接獲交友訊息並加入LINE及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家宏佯稱:加入會員開通權限即可永久免費約會云云,使黃家宏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1日 18時53分 9,5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9時53分 20,000元、 19時54分 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仁德分行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9月17日 11時59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7日12時17分 20,000元、 12時18分 20,000元、 12時19分 20,000元、 12時20分 20,000元、 12時20分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新田店     114年9月17日 12時 3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許水嶸 許水嶸於社群軟體X認識網友並加入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水嶸佯稱:欲見面約會需支付會員費及登記權限,惟因操作失誤,需額外支付修復費云云,使許水嶸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1日 18時19分 6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9時3分 8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仁義門市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張力霽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力霽佯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張力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6日 13時20分 1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9月16日13時39分 20,000元、 13時40分 20,000元、 13時41分 20,000元、 13時42分 20,000元、 13時4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之官田區農會 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1139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10173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1068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8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卷宗:本院一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卷宗:本院二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
                  114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LAU CHEE W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CHEE WEI(下稱廖紫薇)於民國114年9月7日,持觀光
    簽證入境我國,並自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俊宏2.0」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紫薇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廖紫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馬俊
    宏2.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廖紫薇再依「馬俊宏2.0」之
    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有鋒、簡宏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孫啟倫、胡宗翰、梁治國、張睿懋、鄭奇璋、黃家宏、許家
    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紫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鋒、簡宏名、孫啟倫、胡宗翰、梁
    治國、張睿懋、鄭奇璋、黃家宏、許家嶸、被害人林聖傑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馬俊宏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4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有鋒(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8日18時14分 新臺幣(下同)18,5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8日18時36分(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 2 簡宏名(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8日17時29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8日17時47分(100,000元)、17時48分(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善化正國店    114年9月18日17時30分 50,000元 同上   3 孫啟倫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0日16時5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0日16時26分(60,000元)、16時27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    114年9月10日16時11分 30,000元 同上   4 胡宗翰(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0日16時17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0日16時37分(20,000元)、16時38分(20,000元)、16時39分(20,000元)、16時41分(12,000元)、17時41分(20,000元)、17時42分(20,000元)、17時44分(20,000元)、17時46分(20,000元)、17時47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德發門市    114年9月10日16時18分 20,000元 同上   5 林聖傑(未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0日17時15分 100,000元 同上   6 梁治國(提告) 假交友、投資 114年9月11日14時24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5時17分(20,000元)、15時18分(20,000元)、15時19分(20,000元)、15時20分(20,000元)、15時21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114年9月11日14時24分 38,000元 同上   7 張睿懋(提告) 假交友、投資 114年9月11日15時30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5時55分(30,000元)、15時56分(30,000元)、15時58分(30,000元)、15時59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仁德分行    114年9月11日15時30分 50,000元 同上   8 鄭奇璋(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1日16時51分 15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7時18分(60,000元)、17時19分(60,000元)、17時21分(2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銀行仁德分行 9 黃家宏(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1日18時53分 9,5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9時53分(20,000元)、19時54分(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仁德分行 10 許家嶸(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1日18時19分 6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9時3分(8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仁義門市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29號
  被   告 LAU CHEE W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廖紫薇)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日股)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CHEE WEI(下稱廖紫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第40281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併辦範圍)於民國114年9月7日,持觀光簽
    證入境我國,並自是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俊宏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紫薇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廖紫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馬
    俊宏2.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廖紫薇再依「馬俊宏2.0」
    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聖傑、黃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紫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黃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
    影像截圖、監視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俊宏2.0」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
    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第402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為貴院(日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聖傑 假交友 114年9月16日19時29分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6日19時42分(20,000元)、19時43分(20,000元)、19時44分(20,000元)、19時44分(20,000元)、19時45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之官田區農會 2 黃家宏 假交友 114年9月17日11時59分 50,000元 同上 114年9月17日12時17分(20,000元)、12時18分(20,000元)、12時19分(20,000元)、12時20分(20,000元)、12時20分(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新田店    114年9月17日12時整 36,000元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9號
  被   告 LAU CHEE W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廖紫薇)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日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01
4號案件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AU CHEE WEI(下稱廖紫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第40281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9月7日,持觀光簽
    證入境我國,並自是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俊宏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紫薇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廖紫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馬
    俊宏2.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廖紫薇再依「馬俊宏2.0」之指
    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力霽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紫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力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提領影像
    截圖、監視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俊宏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
    、第402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5年度訴字第
    101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張力霽 假投資 114年9月16日13時20分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9月16日13時39分(20,000元)、13時40分(20,000元)、13時41分(20,000元)、13時42分(20,000元)、13時43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之官田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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