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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佑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李佑成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詐騙者經常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且依真實身分不詳、欠缺信賴基礎者的指示出面收款後繳回,極可能是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金流,而該等事實的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證明李佑成於行為時已知成員達3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由李佑成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llie.」與楊國祥聯繫,向楊國祥佯稱:欲出售茶餅,茶餅日後在北部領取,面交當日可先贈與2茶餅等語,致楊國祥陷於錯誤,李佑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國道1號中壢休息站,將其身分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將茶餅、收據交付李佑成,李佑成並持用其胞妹李珮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起訴)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4時33分許起多次與楊國祥聯繫面交地點,楊國祥復依李佑成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南榮科技大學大門口前碰面,再帶李佑成前往同區水秀段150號之產業道路,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李佑成,李佑成並將收據交付給楊國祥。李佑成得手後,即返回中壢休息站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拿回身分證及獲取報酬1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國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佑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43至50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祥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9至15頁)、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杜映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99至101頁)相符,並有本案車輛照片、收據、對話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總發字第1140001071號函文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872號起訴書等(警卷第23、25、27至47頁;營偵卷第113至115頁;偵緝卷第131至132、139至1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因適用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Elli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㈣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不爭,且供承本案門號實為其胞妹所提供,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迄116年4月2日方期滿,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且因擔任虛擬貨幣之幣商,甫經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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