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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雅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小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49號、115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6號、第68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蔡小萍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致綸、許德聰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三信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致綸、許德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致綸、許德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即告訴人林致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林致綸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告訴人許德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許德聰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2卷第23至33頁)及被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至11頁,偵1卷第63至3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卷第323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三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致綸、許德聰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三信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三信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三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2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三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致綸、許德聰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6號、第688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55至156頁)附卷可佐,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領時薪,平日需要照顧患有疾病之先生及撫養母親,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佐證,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致綸、許德聰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均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經上開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均表示願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避免再犯,並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示內容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林致綸、許德聰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三信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尚有剩餘部分款項在被告帳戶中,原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惟因該筆款項已由因帳戶遭警示圈存,有被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參,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而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該款項予上開告訴人。至其等所匯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致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林致綸佯稱投資沉香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致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三信帳戶帳戶。 114年9月30日9時54分許 5萬元 2 許德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LINE向許德聰佯稱可投資洋酒可獲利云云,致許德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三信帳戶帳戶。 114年9月30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調解筆錄
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林致綸 住詳卷
相 對 人 蔡小萍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1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書 記 官 洪蓓君
  調 解 委員 許至柔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致綸    到
  相 對 人 蔡小萍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決定。
二、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88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確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林致綸
            相 對 人 蔡小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蓓君
            司法事務官 洪鳳珠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許德聰 住詳卷
代 理 人 李冠伶 住詳卷
相 對 人 蔡小萍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書 記 官 洪浩容
  調 解 委員 宋金比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李冠伶    到
  相 對 人  蔡小萍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二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德聰、金融機構
    :○○銀行○○分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內。
二、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88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確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李冠伶
            相 對 人  蔡小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浩容
            司法事務官  洪鳳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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