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喻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三、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文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
一、楊喻如知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冠甫」、「陳一薇」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仍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層繳給本案詐欺集團。
二、楊喻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楊喻如依「簡冠甫」之指示,先於114年7月16日20時2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怡君出示上揭偽造文件,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陳怡君收執,同時向陳怡君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上繳前開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贓款之流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楊喻如於警詢暨本院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警卷第17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面交時拍攝之被告及偽造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告提供之業務勞動契約等(警卷第9、11至13、37、43至45、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內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警詢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本院115年贓字第174號收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㈢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有酒駕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文件,未據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收據),惟檢察官既請求宣告沒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1 陳怡君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掃地僧」、「李詩涵」、「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等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4年7月16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新國小) 20萬元 ①「楊喻如」之工作證 ②114年7月16日印有「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