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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民國114年2月19日)沒收。

事實

一、李宗瀚前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即俗稱「車手」),再依指示繳回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李宗瀚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福榮佯稱:在「富善達」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福榮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9日,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運動公園等待面交。嗣由李宗瀚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佯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持蓋印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至上開地點找陳福榮收款,用以取信陳福榮,並向陳福榮出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交給陳福榮簽收而行使之,並向陳福榮收取20萬元。嗣李宗瀚於上開地點附近某巷子將該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宗瀚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福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宗瀚於警詢、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29至42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警卷第27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2927號鑑定書、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17至25、31至35、37至39、47、51至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內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警詢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㈢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業經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收據),下落不明,且衡情於案發後已無再保有、使用的實益,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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