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黃雅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受委託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LINE暱稱「李偉」(嗣改為「太讓人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雅琪於民國114年7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嗣由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黃雅琪依指示將款項入金儲值至其申辦之Bito及Hoya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雅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施宥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5張、渠與詐騙集團暱稱「珍珍珍珍」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梁財銘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圖1張、渠與詐騙投資平台「沃爾瑪」之網頁訊息紀錄截圖及暱稱「Ting劉雨婷」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士薳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李偉」(嗣更改為「太讓人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被告所申辦之幣託Bito帳號註冊資料及HOYA BIT帳號註冊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稱其係依「李偉」(即「太讓人特」)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儲值至其申辦之Bito及Hoya帳號,再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亦未加入群組(見院卷第101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其他人共犯本案之意,或被告對於本案有其餘第三人涉入有所認識,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31、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李偉」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就本案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施宥均遭詐騙多次轉帳及被告多次轉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慫恿其投資而未提高警覺,除遭詐騙損失新臺幣13,015元(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抖音帳號首頁截圖及「沃爾瑪」網頁截圖,見警卷第103至113頁)外,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且協助轉出詐欺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而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施宥均、黃士薳達成調解,告訴人梁財銘表示:覺得太麻煩,不需要被告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施宥均、黃士薳調解成立,目前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施宥均、黃士薳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據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儲值至其帳號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施宥均 於114年6月21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施宥均佯稱: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或搶票券即可獲利或賺得回饋云云,致施宥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7月26日18時47分 12,000元 114年7月27日10時34分 30,000元 114年7月27日16時25分 40,000元 114年7月28日9時58分 40,000元 114年8月24日19時41分 40,000元 2 梁財銘 於114年7月31日13時27分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梁財銘佯稱:在其介紹之網站買賣商品即可賺取差價云云,致梁財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8月10日11時31分 10,000元 3 黃士薳 於114年7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薳佯稱:在其介紹之網站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黃士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8月15日14時34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施宥均 50,000元 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黃士薳 30,000元 當庭給付新臺幣10,000元,並經黃士薳點收無訛。餘款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