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固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訴卷第70頁),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不諱,且稱:我的報酬是月結,以收取金額之1%為酬勞,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訴卷第71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七)量刑審酌: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訴卷第83頁)、迄尚未與告訴人郭俊宏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警卷第13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交與告訴人,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而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31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文隆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取面交款項之百分之1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審結,非本案起訴之範圍)。王文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雅雯」向郭俊宏佯稱略以:可至談古論金研究社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獲利等語,使郭俊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院永康院區交付款項,而後王文隆遂以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之方式取得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呂易富」之署押;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給王文隆,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前往該處,佯裝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職員「呂易富」向郭俊宏取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給郭俊宏,以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向其收款61萬元之意,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呂易富及郭俊宏;隨後王文隆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子內,將上開贓款丟入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隆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宏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遭詐騙後,交付6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影本(含收據照片影本等)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4658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影本4張、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