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並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小吳Wu」、「晨光熹微」、「鑫盛幣商」、「Lcoi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其供稱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有意願調解,然未遵期向本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條件,故未安排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判決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匯款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之某時,加入LINE暱稱「小吳
Wu」、「晨光熹微」、「鑫盛幣商」、「Lcoin」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0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晨光熹微」、「鑫盛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8月間起,向鄭淑妙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以
現金與幣商面交購幣等語,致鄭淑妙陷於錯誤,與「鑫盛幣
商」相約於114年9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
EN樂豐門市)前面交款項。嗣陳信維乃依「小吳Wu」指示,
於114年9月15日18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向鄭淑妙收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後,繼而依「小吳Wu」指示將該筆款項在
不詳地點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並因而獲取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鄭淑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鄭淑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詐欺款項,並因而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淑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晨光熹微」、「鑫盛幣商」、「Lco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面交款項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台灣大車隊任務派遣查詢畫面截圖 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2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已數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吳Wu」、「晨光熹微」、「鑫
盛幣商」、「L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下游車手,又反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
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請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以昭
懲儆,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