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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見

陳志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志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博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陳志駿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見、陳志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該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張博見、陳志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博見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志駿則為司機,二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自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張博見、陳志駿,就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七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張博見於警詢、被告陳志駿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犯行,並各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48、349號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38頁),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張博見、陳志駿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竟圖獲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車手、司機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本案告訴人共七人,被告二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七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彥志和解並願給付賠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5-206頁),庭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二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博見、陳志駿自承本件報酬分別為2000、3000元(本院卷第176-177頁)等語已如前述,為本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經其同意繳回(本院卷第177頁),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48、349號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238頁),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彥志  陳彥志於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約會廣告並加入LINE及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彥志佯稱:儲值達標即可約炮見面,使陳彥志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20日14時40分23秒、5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4時41分58秒、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9分25秒、6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10分36秒、3萬7000元 梧棲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2-1 鍾易陵 鍾易陵於網路上點擊援交廣告並加入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易陵佯稱:註冊帳號並儲值達標即可進行援交,使鍾易陵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9分17秒、4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15分54秒、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28分15秒、6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29分25秒、3萬元 ③114年10月20日17時51分21秒、1萬元 同上 2-2 鍾易陵  114年10月20日13時 47分31秒、4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0日13時56分18秒、2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3時56分59秒、2萬元 ③114年10月20日13時57分41秒、2萬元 ④114年10月20日13時58分23秒、6000元 ⑤114年10月20日17時48分1秒、2萬元 ⑥114年10月20日17時48分41秒、2萬元 ⑦114年10月20日17時49分35秒、1萬4000元 同上 3 潘紹安 潘紹安於網路上點擊廣告並加入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潘紹安佯稱:註冊帳號並儲值始可配對約會對象,使潘紹安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7時 6分53秒、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4 呂信賢 呂信賢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點擊加入LINE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呂信賢佯稱:儲值即可與其他會員見面,使呂信賢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7時 34分32秒、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5 陳奕中 陳奕中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後點擊加入LINE帳號及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奕中佯稱:須繳交入會費及儲值始可約炮,使陳奕中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10分43秒、5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11分23秒、1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33分17秒、2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33分58秒、2萬元 ③114年10月20日15時34分40秒、8000元 ④114年10月20日15時35分29秒、2萬元 ⑤114年10月20日16時19分3秒、2萬元 ⑥114年10月20日16時19分48秒、8000元 同上 6 林君軒 林君軒於家中使用通訊軟體LINE收到「小玲」之訊息,後點擊加入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君軒佯稱:投入資金後可以獲利相對應的%數回饋,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林君軒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6時 4分30秒、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7 楊順欽 楊順欽於社群軟體Threads點擊加入LINE帳號及Telegram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楊順欽佯稱:匯款會員費、打榜費始可選擇約會對象,使楊順欽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20日12時4分28秒、8000元 ②114年10月20日13時30分20秒、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0日12時36分31秒、4萬7000元 ②114年10月20日14時16分14秒、3萬元 ③114年10月20日14時53分28秒、2萬元 ④114年10月20日16時31分3秒、3000元 同上 
【附件】本案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張博見
        陳志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見、陳志駿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博見擔任取款車手,陳志駿則依
    「天」之指示,擔任載運車手領款之司機。張博見、陳志駿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張博見依「天」之指
    示,先行至某處置物櫃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再由陳志駿依「天」 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張博見前往臺中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張博見旋將提領所得連同提款卡攜往「天」指定
    處所之置物櫃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彥志、鍾易陵、潘紹安、呂信賢、陳奕中、林君軒、
    楊順欽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見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志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彥志、鍾易陵、潘紹安、呂信賢、陳奕中、林君軒、楊順欽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告訴人陳彥志、鍾易陵、潘紹安、呂信賢、陳奕中、林君軒、楊順欽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張博見搭乘車號000–1201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見、陳志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彥志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①114年10月20日14時40分23秒、5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4時41分58秒、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9分25秒、6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10分36秒、3萬7000元 梧棲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2-1 鍾易陵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9分17秒、4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15分54秒、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28分15秒、6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29分25秒、3萬元 ③114年10月20日17時51分21秒、1萬元 同上 2-2 鍾易陵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0日13時 47分31秒、4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0日13時56分18秒、2萬5元 ②114年10月20日13時56分59秒、2萬5元 ③114年10月20日13時57分41秒、2萬5元 ④114年10月20日13時58分23秒、6005元 ⑤114年10月20日17時48分1秒、2萬5元 ⑥114年10月20日17時48分41秒、2萬5元 ⑦114年10月20日17時49分35秒、1萬4005元 同上 3 潘紹安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0日17時 6分53秒、1萬元    4 呂信賢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0日17時 34分32秒、1萬元    5 陳奕中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10分43秒、5萬元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11分23秒、1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33分17秒、2萬5元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33分58秒、2萬5元 ③114年10月20日15時34分40秒、8005元 ④114年10月20日15時35分29秒、2萬5元 ⑤114年10月20日16時19分3秒、2萬5元 ⑥114年10月20日16時19分48秒、8005元 同上 6 林君軒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0日16時 4分30秒、2萬元    7 楊順欽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①114年10月20日12時4分28秒、8000元 ②114年10月20日13時30分20秒、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0日12時36分31秒、4萬7000元 ②114年10月20日14時16分14秒、3萬元 ③114年10月20日14時53分28秒、2萬元 ④114年10月20日16時31分3秒、3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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