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吳芷融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汪令璿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莊易娟
廖家榛
吳佳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4、4376、6065、6087、6088、6089、8440、92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
吳芷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4日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莊易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廖家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5日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華、吳芷融、莊易娟、廖家榛、吳佳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80、141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記載:「LINE暱稱」後贅載「暱稱」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㈧第8行記載:「即可獲利等語」後贅載「等語」應予刪除,第10行記載:「25向」,應更正為:「25巷」,犯罪事實一、㈨第1行記載:「LINE」,應更正為:「TELEGRAM」,第2行記載:「『歐陽』」前補述:「LINE暱稱」,第8行記載:「即可獲利等語」後贅載「等語」應予刪除,第9行記載:「12時5分」,應更正為:「12時16分」,第10行記載:「25向」,應更正為:「25巷」;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華、吳芷融、莊易娟、廖家榛、吳佳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17至118、141至142頁)」、「被告莊易娟持以行使之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4卷第52頁右)」、「被告廖家榛持以行使之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4卷第44頁左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冠華、廖家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陳冠華、廖家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㈦收取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均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15頁),核先敘明。
㈡
⒈核被告陳冠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陳冠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陳冠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被告莊易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被告廖家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吳芷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被告吳芷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為,被告吳佳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其等之所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冠華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芷融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行為人坦承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冠華、莊易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佳蓁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傳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冠華已於另案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35至44頁);被告莊易娟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院卷第142頁),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莊易娟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吳佳蓁已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冠華、莊易娟、吳佳蓁所為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芷融、廖家榛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收取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被告吳芷融辯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我不承認我是詐騙集團成員,但事後警察跟我說我是在做犯罪行為,我承認我有做這些的行為,但我當時不知道是犯罪等語(見偵5卷第24至25頁),被告廖家榛辯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我承認我有收錢,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等語(見偵6卷第27頁),依前開意旨,自難認被告吳芷融、廖家榛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吳芷融主張其剛結束求學階段、缺乏社會經驗,無法準確判斷就業風險,才會一時失慮誤信詐騙集團謊言,被告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應無入獄執行之必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吳芷融於案發時已研究所畢業(見院卷第143至144頁),未能尋求合法兼職工作,而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藉由在超商列印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之法益,犯罪情節非輕,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冠華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後,為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竟再度鋌而走險,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吳芷融、莊易娟、吳佳蓁因網路尋找兼職或工作而未謹慎思考,被告廖家榛因網路交友而未提高警覺,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陳冠華、莊易娟、吳佳蓁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芷融、廖家榛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廖家榛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被告陳冠華與告訴人劉尚頤、李玉玲調解成立,被告吳芷融與告訴人李玉玲、王盈純調解成立,被告莊易娟、廖家榛與告訴人李玉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吳芷融提出之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見警5卷第81至122、125至144、151、153頁,院卷第165頁)、被告廖家榛提出之對話紀錄、悔過書、勞保投保資料等(警7卷第29至48頁,院卷第171至209頁),及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華、吳芷融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陳冠華於114年11月12日,分別交付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予告訴人謝慧真、李玉玲收執;被告吳芷融於114年10月4日交付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李玉玲收執;被告莊易娟於114年9月4日交付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李玉玲收執;被告廖家榛於114年10月25日交付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李玉玲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且有存款憑證影本附卷可佐(見警2卷第21頁,警4卷第31、27、23、29頁),足認上開存款憑證為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陳冠華、莊易娟、廖家榛出示予告訴人等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廖家榛、吳佳蓁分別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冠華已於另案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被告吳芷融、莊易娟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41、142頁),且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吳芷融、莊易娟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5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其等獲得之報酬外,業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未經查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4號
115年度偵字第4376號
115年度偵字第6065號
115年度偵字第6087號
115年度偵字第6088號
115年度偵字第6089號
115年度偵字第8440號
115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陳冠華
吳芷融
莊易娟
廖家榛
吳佳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吳芷融、莊易娟、廖家榛、吳佳蓁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陳冠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377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吳芷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341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莊易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8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廖家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吳佳蓁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32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冠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
LINE)暱稱「許維廷」、「皓然」、「巧芸」、「客服」等
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暱稱「巧云」、「客服」於民國
114年9月間,向劉尚頤佯稱略以: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劉尚頤陷於錯誤
,相約於114年11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後陳冠華遂依
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向劉尚頤出示偽造之電子工作證,並
表明自身乃幣商所派來之外務專員身分取信劉尚頤,向劉尚
頤取款100萬元後,隨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115年度偵字第2734號)
㈡陳冠華與LINE暱稱「許維廷」、「皓然」、「施昇輝」、「E
SG-蔡雅婷」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
稱「施昇輝」、「ESG-蔡雅婷」於114年10月間,向謝慧真
佯稱略以:依指示操作、交付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謝慧真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現金30萬元,而後陳冠華
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向謝慧真出示偽造之電子工作證
,並表明自身乃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身分
取信謝慧真,向謝慧真取款3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
證(上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瑟宜」
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隨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指定地點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115年度偵字第4376號)
㈢陳冠華與LINE暱稱「許維廷」、「皓然」、「Grace推廣助理
」、「GIA幣商」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Grace推
廣助理」、「GIA幣商」於114年10月間,向林柏睿佯稱略以
: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
利等語,致林柏睿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1月8日下午3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93萬元,而後
陳冠華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向林柏睿出示偽造之電子
工作證,並表明自身乃幣商所派來之外務專員身分取信林柏
睿,向林柏睿取款93萬元後,隨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指定地
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115年度偵字第9249號)
㈣陳冠華與LINE暱稱「許維廷」、「皓然」、「賴憲政」、「E
SG陳靜妍」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
賴憲政」、「ESG陳靜妍」於114年8月間,向李玉玲佯稱略
以:依指示操作、交付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
玲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而後陳冠
華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向李玉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表明自身乃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身分取
信李玉玲,向李玉玲取款20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
證(上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瑟宜」
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隨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指定地點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115年度偵字第6087號)
㈤吳芷融與LINE暱稱「queena昆娜管理」、「林偉豪」、「賴
憲政」、「ESG陳靜妍」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賴憲政
」、「ESG陳靜妍」於114年8月間,向李玉玲佯稱略以:依
指示操作、交付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玲陷於
錯誤,相約於114年10月4日下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而後吳芷融遂依指示於上
開時間到場,向李玉玲表明自身乃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身分取信李玉玲,向李玉玲取款50萬元後,並
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蘇瑟宜」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隨即將所收取
之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5年度偵字第6065號)
㈥莊易娟與LINE暱稱「德晉」、「賴憲政」、「ESG陳靜妍」等
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賴憲政」、「
ESG陳靜妍」於114年8月間,向李玉玲佯稱略以:依指示操
作、交付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玲陷於錯誤,
相約於114年9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而後莊易娟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到
場,向李玉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明自身乃宜合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身分取信李玉玲,向李玉玲取款16
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蘇瑟宜」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隨
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5年度偵字第6
088號)
㈦廖家榛與LINE暱稱「en2.0」、「彥傑」、「賴憲政」、「ES
G陳靜妍」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
賴憲政」、「ESG陳靜妍」於114年8月間,向李玉玲佯稱略
以:依指示操作、交付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
玲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300萬元,而後廖家榛遂依
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向李玉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明自
身乃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身分取信李玉玲
,向李玉玲取款30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瑟宜」印文及統
一編號章印文),隨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5年度偵字第6089號)
㈧吳芷融與LINE暱稱「queena昆娜管理」、「林偉豪」、「歐
陽」、「GIA幣商」、「流星貨幣」、「幣達bitda數位資產
交易平台」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歐陽」、「GIA幣商
」、「流星貨幣」、「幣達bitda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於
114年8月間,向王盈純佯稱略以: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等語,致王盈純陷於
錯誤,相約於114年9月2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二鎮門市號,交付現金90萬元,而
後吳芷融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向王盈純表明自身虛擬
貨幣幣商之外務專員身分取信王盈純,向王盈純取款90萬元
後,隨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5年度偵字第8440號)
㈨吳佳蓁與LINE暱稱「GEORGE」、「陳偉豪」、「蘇廷翰」、
「歐陽」、「GIA幣商」、「流星貨幣」、「幣達bitda數位
資產交易平台」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歐陽」、「GIA
幣商」、「流星貨幣」、「幣達bitda數位資產交易平台」
於114年8月間,向王盈純佯稱略以: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等語,致王盈純陷
於錯誤,相約於114年9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二鎮門市號,交付現金20萬元,
而後吳佳蓁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向王盈純表明自身虛
擬貨幣幣商之外務專員身分取信王盈純,向王盈純取款20萬
元後,隨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5年
度偵字第8440號)
二、案經劉尚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謝慧真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柏睿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李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王盈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芷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吳芷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㈧所載之時間、地點取款及上繳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3 被告莊易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廖家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廖家榛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時間、地點取款及上繳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5 被告吳佳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吳佳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之時間、地點取款及上繳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6 告訴人劉尚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告訴人劉尚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 7 告訴人謝慧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12張、被告陳冠華製作之存款憑證影本1份、被告陳冠華行車路線資料1份、被告車籍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謝慧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8 告訴人林柏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林柏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紀錄1份 9 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㈧所載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被告陳冠華、吳芷融、莊易娟、廖家榛等人所製作之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交易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7日刑紋字第1156006904號鑑定書影本1份 10 告訴人王盈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編號1至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王盈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交易紀錄1份
二、核被告陳冠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罪嫌、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一百萬元等罪嫌。核被告吳芷融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莊易娟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廖家榛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等罪嫌。核被告吳佳蓁於犯罪事實欄一
、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陳冠華、吳芷融、莊易娟、廖家榛、吳佳蓁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冠華、吳芷融、莊易娟、廖家榛、吳佳蓁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冠華、吳芷融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意見:審酌被告陳冠華、吳芷融、莊易娟、廖家榛、吳
佳蓁均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外務專員,或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身分自居,對告訴人劉尚頤、謝慧真、林
柏睿、李玉玲及王盈純示之,以消除渠等之疑慮,加深渠等
陷於錯誤之處境,均屬實際上施用詐術之人;加以被告陳冠
華、吳芷融、莊易娟、廖家榛、吳佳蓁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移轉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劉尚頤、謝慧真、林柏睿
、李玉玲及王盈純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
非難。又請特別審酌被告陳冠華表明略以:伊之所以違犯本
案,乃因之前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要繳罰金13萬
2,000元,因聲請易服勞役卡到工作時間,又因想要易科罰
金卻又無法分期付款,故想拼一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等語,可知被告陳冠華完全無視我國司法制度曾經給予其寬
厚處置之機會,堪認其不知悔改且惡性重大等情。請量處被
告陳冠華有期徒刑5年、2年6年、4年6月、6年,定應執行刑
16年之刑度;被告吳芷融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定
應執行4年之刑度;被告莊易娟、吳佳蓁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被告廖家榛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冠華、吳芷融、莊易
娟、廖家榛、吳佳蓁既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查獲向告訴人劉
尚頤、謝慧真、林柏睿、李玉玲及王盈純收取款項,均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均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冠華、吳芷融、莊易
娟、廖家榛、吳佳蓁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經查:未
扣案之存款憑證、紙本工作證或電子檔,均係偽造且供被告
陳冠華、吳芷融、莊易娟、廖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
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