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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2月23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民國113年3月4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3至24行「黃子軒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葉雅吟而行使之」,更正為「黃子軒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各1紙予葉雅吟而行使之」。證據增列「被告黃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子軒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363號收據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可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未與告訴人葉雅吟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許志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兩次取款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業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2月23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民國113年3月4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
    入港」、「許志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黃子軒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1%。黃子軒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恩如」、「陳妍」
    及「虹裕VIP」接續向葉雅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葉雅吟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
    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黃子軒先向「許志嘉」
    取得列印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沈君
    堯,下稱本案工作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印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沈君堯
    」印章各一枚)各1紙,黃子軒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
    日期及收款金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地點,向葉雅吟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葉雅吟誤信黃
    子軒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儲值員,隨後交付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黃子軒,黃子軒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
    葉雅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葉雅吟、沈君堯及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子軒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大船入港」指
    示放置在台北地下街某廁所內,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葉雅吟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雅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吟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⑥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雅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5萬、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本案偽造之收據影本2張 、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 Y17出口及地下街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15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依被告所述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則被告既自陳
    有取得2月份之報酬,其於113年2月23日11時10分擔任車手
    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計算式:25萬*1%=2,500】,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反加入詐諞集團擔任車手,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23日1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地下街」Y17出口 25萬元 2 113年3月4日13時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地下街」Y17出口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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