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5年度訴字第1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若欣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04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若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若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提領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唐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交給「唐先生」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宜靜、陳桂香,致李宜靜、陳桂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再由林若欣依「唐先生」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對方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李宜靜、陳桂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宜靜、陳桂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若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陳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泰達幣交易明細、被告與「唐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宜靜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宜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桂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桂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唐先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給詐騙集團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品檢員,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小孩共同撫養,現與前夫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均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稱,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宜靜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1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1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1月14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11月18日17時9分許,匯款3萬元。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桂香聯繫,並以透過投資軟體「edge」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4日2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